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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在离婚后诉邓俭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其居住纠纷案

编缉:婚姻律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 点击:暂无 日期:关闭


 案情简介
    原告:孙倩,女,32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现暂住其父母家。

    被告:邓俭,男,36岁,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师,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

    被告邓俭现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使用面积28.58平方米,系西宁市兴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孙倩父母承租居住。1989年2月孙倩与邓俭结婚后,孙倩父母搬出该房,由孙倩、邓俭夫妇居住。1992年5月19日,孙倩、邓俭与兴海路房管所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孙倩,转租过户费、购楼下煤房费,由孙倩、邓俭夫妇支付。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孙倩与邓俭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邓俭抚养。但当时双方未对租住的公房提出诉讼,法院也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邓俭带着孩子一直居住。现因邓俭所在单位已给其分配1间平房,孙倩所在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孙倩即以双方离婚前所住房屋系其父母转租到其名下的,离婚后该房由邓俭居住,侵犯其居住权为理由,于1994年9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俭搬出现住房,归其居住。

    被告邓俭辩称:此房系双方婚后经有偿转让取得使用权的,房屋转租过户费、购买楼下煤房费均系其所交,不能认定该房的租赁使用权是孙倩的。双方离婚后,孙倩已搬出,由我一直居住此房。现我抚养小孩,有许多不便,况且该房是兴海路房管所的公房,要求继续居住此房。

    审判
    审判简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搬出后,将该房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租用,故该房使用权应为原告孙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带孩子暂无住房,要求暂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兴海路房管所出租给孙倩的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使用权归孙倩;

    二、邓俭自1994年12月起,暂住该房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倩上诉称:自己无住房,让邓俭暂住一年时间过长。

    邓俭上诉称:公房使用权为双方共有,且自己抚养孩子,房屋使用权应归我享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承租,双方均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将该公房使用权判归孙倩,并无不当。双方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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