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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静婷诉启东市近海乡政府撤销婚姻登记案

编缉:婚姻律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 点击:暂无 日期:关闭


原告:褚静婷,女,1970年生,南通市人
    被告:江苏省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菊山,乡长。

    原告褚静婷与黄春飞自由恋爱后,先后两次前往黄春飞户籍所在地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因工作人员不在岗而致使登记未成。1996年12月28日,黄春飞在征得原告褚静婷同意后,一人携带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经审查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书。随后,原告褚静婷与黄春飞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怀孕。1997年1月30日,黄春飞遇车祸身亡。2月13日,被告近海乡人民政府以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仅黄春飞一人到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黄春飞、褚静婷婚姻登记的通知”,并要求收回其结婚证书。原告褚静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请复议。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发出的撤销婚姻登记的通知,不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范围,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被告以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只有一人到场为由,撤销原告与黄春飞的婚姻登记无法律依据。被告撤销原告与黄春飞的婚姻登记,应当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5日判决:

    撤销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黄春飞、褚静婷婚姻登记的通知”。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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