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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瑛以被妻子自诉重婚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在服刑期间诉李元娥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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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欧阳瑛,男,因犯重婚罪正在服刑。
     被告:李元娥,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
法定代理人:许家兰,女,系李元娥之母。

     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阳瑛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阳瑛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英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阳瑛与王英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元娥对欧阳瑛进行过规劝,但欧阳瑛置之不理。欧阳瑛与王英的同居,给李元娥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元娥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娥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元娥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元娥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娥以欧阳瑛、王英犯重婚罪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阳瑛、王英因涉嫌重婚,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阳瑛、王英有期徒刑各一年。

     判决生效后,欧阳瑛关押在会同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木屋1栋,打米机、粉碎机、电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各1台,母猪1头及部分木料。

     2001年8月15日,欧阳瑛以李元娥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

     李元娥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阳瑛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元娥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元娥所有。

     【审判】

     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婚后感情较好。但欧阳瑛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与李元娥分居已达6年之久。欧阳瑛外出打工期间,自与王英相识后,逐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元娥以欧阳瑛与王英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欧阳瑛与王英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欧阳瑛提出与李元娥离婚,予以支持。由于欧阳瑛与王英的重婚,给李元娥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且目前无行为能力,因此,欧阳瑛应当承担李元娥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李元娥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欧阳瑛无力全部承担,予以部分支持。双方长女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女、儿子尚年幼,需要抚养,因目前李元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抚养能力,应由欧阳瑛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享受的权利。判决如下:

     一、准许欧阳瑛与李元娥离婚。
     二、次女、儿子由欧阳瑛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元娥有探望的权利。
     三、四缝三间的木屋各一半,左边归欧阳瑛所有,右边归李元娥所有。粉碎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归欧阳瑛所有;打米机、电机、母猪、家具等归李元娥所有。
     四、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娥因治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3368.50元。
     五、由欧阳瑛支付李元婚今后的生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六、由欧阳瑛赔偿李元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上列四至六项共计18368.50元,限欧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8368.50元,其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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