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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普不服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离婚证书决定案

编缉:婚姻律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 点击:暂无 日期:关闭


原告:郭振普,男,1943年出生
    被告: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田鲜,女,1948年出生

    郭振普与田鲜于1977年在原偃师县城关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女,现已成年。由于原告郭振普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二子,夫妻双方近来为子女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纠纷。造成感情不和。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二人于1996年11月14日持身份证,村综治办证明,女方户口簿(男方户口在原籍未迁入)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在被告工作人员主持人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规定女方补偿男方五千元当即履行。由于女方当时经济紧张,没有当即履行。直至1997年12月23日,女方才将五千元通过被告交给男方,25日,被告在男方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给女方颁发了偃城字第96078号《离婚证》,男方由于没有向被告提供照片,离婚证一直未制作。从男女双方开始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至被告给女方颁发离婚证书之日止,整个离婚登记发证一年余,此期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仍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仍存在吵闹等不和谐现象,并且女方意与他人结婚。当男方发现女方所持的离婚证书后当即对离婚协议反悔,于1998年2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女方的离婚证书,确认离婚无效。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夫妻感情破裂申请离婚登记,经审查后符合有关规定,由于财产交割当时没有完成,才扣押女方离婚证至财产交割完毕发放给女方,由于男方没有交照片无法制作离婚证。但由于男方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政府再次做女方工作和好无望,政府颁发的离婚证有效,请求法院维持。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振普与第三人田鲜自愿向被告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登记,未按《婚姻法登记管理条例》第址四条的规定提供应有的证明和证件,被告超过法不定期期限给第三人单方颁发离婚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偃城字第96078号《离婚证》当属无效。遂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偃城字第96089号《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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