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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芹诉金少龙重婚案

编缉:婚姻律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 点击:暂无 日期:关闭


自诉人:张玉芹,女,27岁,
    被告人:金少龙,男,46岁
    被告人金少龙与前妻董林娣于1979年结婚后,多年未能生育,1989年7月,自诉人张玉芹离开河南原籍来沪打工,而后通过保姆介绍所中介受雇于金少龙、董林娣夫妇。1992年9月,金少龙、董林娣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原住房(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由金少龙居住,董林娣应搬至他处居住。但是,董林娣实际上仍住原处。同年11月,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婚后,金少龙将张玉芹安置在暂借的仙霞路闲置工房内居住,自己除每周数日住张玉芹处之外,其余时间仍在虹桥路1882号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并向周围邻居隐瞒已离婚的事实。
    1993年6月,张玉芹生一子,取名金亮。同年7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从仙霞路闲置工房接至虹桥路1882号。此后,金少龙、董林娣以及张玉芹母子均在该处共居一室。在此期间,董林娣与张玉芹发生冲突,张玉芹遂于7月下旬携子离沪回到河南家乡。
    自1993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张玉芹离沪期间,金少龙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与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金少龙因思念儿子心切,曾于1994年初赴河南拟接回张玉芹母子,但张玉芹因董林娣尚未搬离,拒绝随金回沪。由此,1994年4月,董林娣被迫从虹桥路1882号搬离,至凯旋路其养父董某某家居住。同年5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接回上海,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居住。
1994年10月,金少龙与张玉芹关系恶化,张遭到金的殴打。1995年2月及3月,张玉芹又数次被金殴打,张被迫于3月10日携子离家至某街道招待所借住。
    1995年3月30日,张玉芹以金少龙犯重婚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扑克诉。张玉芹指控:被告人金少龙为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先与董林娣离婚,再与张玉芹结婚,在同张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少龙仍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被告人金少龙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少龙辩称,自诉人张玉芹的指控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婚罪。金少龙的辩护人也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夫金少龙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少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自诉人张玉芹与被告人金少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对金少龙加重处罚。金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后,没有与前妻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少龙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金少龙与董林娣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金少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金少龙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少龙的上诉理由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对金少龙加重处罚的要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亓舰因其父在与被告结婚前病逝诉吴秀华返还其父交付用于结婚购房的购房款案
原告:亓舰。
被告:吴秀华。

原告父亓同生于1999年间认识了被告吴秀华,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为结婚准备买住房,最后商定买被告之子的住房,房款即可作为被告之子经商的资金。为此,原告父亲先后给被告购房款56000元,双方并决定于2001年4月13日在此住房结婚。但在婚期的前一日,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同其父的同事一起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于同月16日、21日分两次给原告款共计一万元,原告收到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月23日,原告父亲病逝。4月27日,原告在同事的陪同下又去被告家索款,并经有关领导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生前曾与被告处过对象,并为准备结婚最后商定买被告儿子的住房。为此,其父将多年攒下的36000元及其母1996年去世时留给其的2万元,都交给了被告作为买房款。其父住院后,其曾找过被告拿钱用于治病,先后两次拿回一万元。被告并表示,这笔钱一分未动,若老亓有个三长两短,她一分不少给拿回来。其父去世后,其曾与同事及领导向被告索要过余款,被告却称已经花用只剩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款46000元。

被告吴秀华答辩称:其根本没得到过原告父亲的任何钱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审理了本案。该院经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查明:2001年2月28日,被告存入工商行伊春市分行新兴路支行通山路储蓄所人民币45000元,此款系由原告名下1998年1月17日三年定期2万元存款及原告父亲名下1998年1月24日三年定期2万元存款于2001年2月28日清户转存于被告名下。此笔存款已于同年3月29日支取44000元,同年4月25日支取1000元清户。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协商为结婚而购买被告之子的住房,并准备在此房结婚。原告之父给被告购房款共计56000元。原告之父住院期间,原告已取回一万元,余款46000元尚在被告处。现原告之父病逝,购房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继续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获得的利益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法律保护。被告否认收到此款并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原告请求返还46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有理,于法有据,被告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亓舰人民币46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并已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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