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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珍以法院离婚调解书分到的债权为据诉债务人金鼎公司偿还该债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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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珍。
    被告: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王桂珍于2000年3月9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6月,被告在我与丈夫共同经营的金燕经销处购买管材欠款58990.7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99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金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原欠金燕经销处货款58990.70元属实。2000年2月29日,金燕经销处购买我公司圆钢共计4318.4公斤,合计人民币25910元,两相抵销,我公司只欠金燕经销处货款33080.70元。金燕经销处的法人代表是王昌华,原告不享有合法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大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珍与案外人王昌华(金燕经销处负责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1日经本院以(2000)港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主文第四项规定,双方对外债权中,对金鼎公司的债权58990.70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此告知了被告该笔债权的分割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承认此事实。2000年2月29日,王昌华以金燕经销处的名义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0400元的圆钢,未付款,但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王昌华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欠被告204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系新发生的业务。

   【审判】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欠金燕经销处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昌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离婚时,依法分割到了该笔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明知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其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珍欠款58990.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付原告自2000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欠金燕经销处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昌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离婚时,依法分割到了该笔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明知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其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珍欠款58990.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付原告自2000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法分割到了该债权,且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那么,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后债权分割给一方,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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