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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民被指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范淑华诉梅成林离婚案

编缉:婚姻律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 点击:暂无 日期:关闭


原告:范淑华,女,83岁。
    指定代理人:朱泽民,男,45岁,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成林,男,90岁。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近年来,双方因年事已高,均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代理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代理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的忍让情况下和睦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及其女儿不想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在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已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现已没有意思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和今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成林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没有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俩人的主张。现我俩年龄都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他儿子家生活我同意。但离婚让人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房子是我单位的,不同意原告住。原告有劳保,我不付扶养费。原告的医药费在原告的单位能报销。

    审判
    大东区人民法院收案后查明:原告现在其子朱泽民家中,但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书,其落款日期“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辨认就可以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成的。因此,此经过涂改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经收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范淑华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

    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双方子女在赡养二老问题上意见不一,因此产生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及代理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淑华的请求,不准离婚。

    宣判后,指定代理人朱泽民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

    上诉审理期间,范淑华因突发病,于1996年11月25日死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此事实,裁定:

    终结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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