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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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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21 次会议通过 )

法释〔 2000 〕 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 1994 年 1 月 23 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 1985 年 9 月 11 日发布的法 ( 民 ) 发〔 1985 〕 22 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5 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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