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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录音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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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第一个规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内容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作了新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也就是偷录偷拍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拘禁或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电话录音是对案件事实的最本质、客观的反映,该证据的取得既未侵犯他人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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